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8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3865號
原   告  戴賢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凱玲 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一)被告陳凱玲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二)被告知益交通公司之組
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分證字
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凱玲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雖以「陳凱玲」、「知益交通公司」為被告,惟未提出「
陳凱玲」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
確定「陳凱玲」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
人,亦未提出「知益交通公司」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
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
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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