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9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6月25
日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73783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
訴外人 薛雅云 即 薛翎蓁 即 薛雅岷 對被告之保險契約確有解約
金存在及其價額。」,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表明訴
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
內提出訴外人薛雅云即薛翎蓁即薛雅岷對被告之保險契約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金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