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0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張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36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9,623元,及自104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05元,及自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於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年利率20%計息;另現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請求。又被告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截至94年10月13日止,借款尚餘398,360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於94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率依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現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請求。又被告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截至95年4月2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99,623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
㈢被告於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發額度為150,000元,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另貸款利率依年利率14.9%計算。被告甲○○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5年4月25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計132,605元,及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8,360元,及自94年10月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9,623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05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借款事實自認,但抗辯均已清償。縱未清償,本金超過15年、利息超過5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時效抗辯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現金卡部分:被告94年4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後一次還款
日94年10月13日(見催收帳卡,本院卷第55頁),該還款即生承認債務之效力。以94年10月13日起算至原告109年8月4日聲請支付命令為止,計為14年9月22日,未滿15年。是被告抗辯本金398,360元請求罹於15年時效,並無理由;而利息自109年8月4日回溯5年即104年8月4日,此前之利息請求,已罹於時效,則屬有據。
㈡信用卡、易貸金部分:被告最後還款時間均為94年10月份(參
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各該還款均生承認債務之效力。以94年11月1日起算至原告109年8月4日聲請支付命令為止,計為14年9月3日,均未罹於15年時效。
是被告抗辯信用卡本金99,623元、易貸金本金132,605元之請求罹於15年時效,並無理由;而利息自109年8月4日回溯5年即104年8月4日,此前之利息請求,已罹於時效,則屬有據。
五、被告抗辯以清償債務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就被告欠款之事實,業已提出證據在卷為憑,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均已清償借款,卻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其清償抗辯並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