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棋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3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辜棋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辜棋源於民國107年5、6月間起,任職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6日下午6時許,利用職務之便,收取○○○○美式龍蝦牛排餐廳(下稱○○牛排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應支付予○○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0萬6,763元後,即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公司欲向○○牛排餐廳請款,始查悉上情。案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王從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辜棋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從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3、49至52頁)、證人即○○公司經理 邵正強 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2頁)情節均相符,復有被告自行於109年4月12日撰寫之陳明文件(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
司機職務之便,擅自將代收款項10萬6,763元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與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從惠當庭協商議定具體賠償數額與給付條件,以彌補告訴人○○公司之損害、爭取告訴人○○公司之諒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7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亦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失,並表達誠摯之歉意,經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從惠同意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3頁),顯見被告真誠悔悟及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貨款10萬6,763元,固為本案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足以實質增加被告之消極債務,並其數額亦高於前開侵占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實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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