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7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葛培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所附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章第15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61頁),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信用卡部分:
被告前於民國91年及93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自起息日起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百分之20為上限,自104年9月1日起調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2月23日即最後一期帳單繳款截止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2萬3,066元、利息7,220元,合計43萬286元未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之43萬286元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現金卡部分:
被告於93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兩造並簽立系爭現金卡契約,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得於最高限額50萬元內或原告當時核定借款額度上限內循環動用,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利息利率則依年息百分之13.88固定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8月17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萬8,416元,復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之本金8萬8,416元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7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暨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系爭現金卡契約暨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5頁、第93頁至第111頁、第139頁至第2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1萬8,7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編號帳務種類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1.信用卡43萬286元(含本金42萬3,066元、利息7,220元)42萬3,066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2.現金卡8萬8,416元同左列金額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3.88請求金額合計51萬8,70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