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安仁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0、00、00、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及000號00樓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安仁自民國110年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56,204元(見本院卷第23頁)無力清償,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見本院卷第37至第41頁)附卷可稽。債務人依法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嗣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經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債務人於1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汘浤有限公司,固定收入僅有每月10,00
0元,另不定期領有佣金收入,過去兩年合計領有104,635元(計算式:95,995元+8,640元=104,635元),平均為每月4,360元(104,635元÷24月=4,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於107年12月起領有敬老津貼,現已調整至每月3,772元,有債務人提供之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支票影本、存摺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90頁至第126頁),則本件債權人每月固定收入應為18,132元(計算式:10,000元+4,360元+3,772元=18,132元)。
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薪資18,13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又債務人名下財產部分,經查,債務人之中華郵政帳戶餘額
為11元(見本院卷第114頁)、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餘額為4元(見本院卷第115頁)、玉山銀行帳戶餘額為134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台新銀行帳戶餘額為202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合作金庫行帳戶餘額為757元(見本院卷第12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餘額則為9,478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合計為10,586元(計算式:11元+4元+134元+202元+757元+9,478元=10,586元)。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至第71頁),債務人名下共有不動產資料五筆,價值合計為1,276,053元,則債務人名下財產應有1,286,639元(計算式:1,276,053元+10,586元=1,286,639元)。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⒉債務人其每月固定支出,列有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1,000
元、電信費199元、雜費2,000元、醫療費1,800元,合計為13,999元(計算式:9,000元+1,000元+199元+2,000元+1,800元=13,999元)。查本件債務人提供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債務人居住於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10樓之1,則其主張生活費用因低於110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3,999元,作為其每月固定生活支出之數額,應予准許。
㈣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為18,13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13,999元後,僅餘4,133元(計算式:18,132元-13,999元=4,133元);參酌債務人負債目前已達1,856,204元,扣除債務人現存財產1,286,639元後,尚有569,565元待清償(計算式:1,856,204元-1,286,639元=569,565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不論利息及違約金,尚需143月(計算式:569,565元÷4,133元=138月,月以下四捨五入),即11年餘方能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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