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青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4行末補充「(乙○○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甲○○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開計程車、月收入約4、5萬元、需撫養2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以及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除於犯後坦承犯行外,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審易卷第39-4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晉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579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12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載客,待乘客於路旁上車後,乙○○突駕駛上開車輛左切而出,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女友 張夢珊 之甲○○緊急煞車並對乙○○稱:「你在三小」後即駛離(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加速尾隨並將甲○○往內側車道逼迫,在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之狀態下,急向左前方切入甲○○騎乘機車之行車路線前方,藉此逐步向左逼車之方式,迫使原本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甲○○為免兩車碰撞而陸續變換車道向最內側斜靠至逼近分隔島,以此方式妨害甲○○行駛於道路之權利,過程中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搖下車窗對甲○○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甲○○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甲○○交談後,即駕駛上開車輛加速追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告訴人往內側車道騎後,被告亦駕車跟上,搖下車窗對告訴人交談等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張夢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往告訴人所騎乘車輛追趕,並切到告訴人右邊持續將告訴人往左邊內側車道逼迫,過程中被告搖下車窗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等事實。4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後車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被告確實有駕駛上開車輛在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之狀態下,急向左前方切入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車路線前方,藉此逐步向左逼車之方式,迫使原本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告訴人為免兩車碰撞而陸續變換車道向最內側斜靠至逼近分隔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樊家妍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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