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崇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崇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該貪圖方便酒後駕車,而導致事故發生,伊知道錯了且已與被害人 陳維鈿 協調道歉,盡最大誠意賠償被害人,伊保證不會再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已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增訂本條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被告復未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車,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輕率地駕駛上述車輛搭載友人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本案情節,並斟酌被告於103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次為本案案行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告酒後行車不慎擦撞陳維鈿車輛,並致陳維鈿及其車上乘客 楊宜瑄 均受有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非低,且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但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尋求被害人原諒,以減輕其造成損害程度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態度、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雖上訴陳稱:其已與被害人協調道歉,並會盡最大誠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云云,然查,陳維鈿並未與被告達成調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其聯絡,賠償其損失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量刑基礎仍與原審一致,本院認第一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卻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使該條文立法目的不達;況被告案發時係無照駕車,且已非酒駕初犯,業如前述,其竟不知悔改,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本院認本案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秀菊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崇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崇逸自民國108年2月11日1時許起至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登大郎」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上路,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道○段與惠來路2段交岔路口時,違規左轉欲沿惠來路2段往南行駛時,不慎撞擊由陳維鈿所駕駛、沿臺灣大道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維鈿及車上之乘客楊宜瑄均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3時45分對林崇逸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維鈿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照片1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上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佐,其無照駕車,已屬不該,且其於10
3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次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輕率地駕駛上述車輛搭載友人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酒後行車復不慎擦撞陳維鈿所有之前揭車輛,並致陳維鈿及其車上之乘客楊宜瑄均受有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尋求被害人原諒,以減輕其造成損害程度(見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之被告
108年2月11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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