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黃宇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緝字第334號、108年度偵字第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黃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賴黃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月13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7-11便利商店潭北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共2包(各約2.1公克、1.6公克)給 覃敏軒 ,並收受覃敏軒所交付之價金。
(二)於107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新綠洲茶行旁邊之巷子內,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給覃敏軒,並收受覃敏軒所交付之價金;覃敏軒再朋分給合資購買之友人 張原豪 。嗣因覃敏軒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07年6月27日1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賴黃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覃敏軒、張原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見他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9月7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偵查報告(見他卷第18頁正反面)、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見108年度偵字第788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第165頁至第175頁)、覃敏軒與「陳浩
b」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覃敏軒與賴黃宇交易地點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偵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覃敏軒、張原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229頁至第233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91頁至第196頁)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中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之目的則屬同一;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尚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2次都是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益見其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以牟取量差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上開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為供販賣之用,則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是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被告於偵訊時承認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2次供覃敏軒施用,亦供陳確實有收受覃敏軒3500元及5000元,願意承認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偵緝卷第331頁至第332頁),是依其供述,顯已就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覃敏軒並收取價金為認罪之供述,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該署函覆「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7日中檢達寒108偵緝334字第1089055221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圖一己經濟利益,任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與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為2次、販毒價格為5000元、3500元之犯罪情節,並已由家人將犯罪所得8500元繳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搭鐵皮屋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犯罪情節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用以與覃敏軒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手機1支,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分別向購毒者收取販毒所得5000元、35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偵緝卷第
331頁至第332頁),且業已由被告家人主動繳回犯罪所得8500元,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扣保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第
12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如慧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賴黃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二)│賴黃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20號SIM卡壹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