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中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補充
記載「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④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③至⑤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月29日,並於108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臺中市
○區○○街與尊賢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43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尊賢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從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43公克)」,自首坦承上開施用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2日中檢達有108毒偵1898字第1089071534號函」為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王中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5月1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參諸上揭說明,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行為有異,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倘加重其刑,容有過苛,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於108年5月1日晚間10時10分許,於臺中市○區○○街與尊賢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從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其於108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於臺中市○區○○路○○號麥當勞前,以新臺幣3,000元向LINE暱稱「珍惜眼前的每一天」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
61、124頁),而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本案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該毒品上手之情形,函覆意旨略以:被告王中志所供述之毒品上手暱稱「珍惜眼前的每一天」之人,經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追查後,發現該帳號使用者為 吳嘉興 ,經提訊吳嘉興後,坦承確有使用上開帳號與被告王中志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被告王中志,是以,本案確有因被告 王志忠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2日中檢達有108毒偵1898字第1089071534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行為,暨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43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而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警方扣案,且玻璃球購買容易,價值低廉,在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被告王中志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亦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臺中市○區○○街與尊賢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4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2張。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王中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再者,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上手係暱稱「珍惜當下每一天」之人,現由本署以108年度他字第3837號案件偵辦中,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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