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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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69號、第1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青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更正為「以自備鑰匙(扣案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09號案件中)」及所載「並將前揭商品以50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人士」、「並將前揭商品以24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人士」等語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茂青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林茂青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被害人 陳榮隆繆品寬陳民曜 所有娃娃機內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竊盜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榮隆、繆品寬、陳民曜之財產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2169號卷第19頁、108年度偵字第13094號卷第2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所使用之犯罪工具鑰匙,因其他竊盜案件,已於108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交給春社派出所的員警查扣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2169號卷第19頁),而上開鑰匙確係扣案於本院
108年度中簡字第1109號案件中,復有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0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鑰匙1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2次竊盜之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次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2次竊盜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罪所得,於警詢時供稱:
伊在FB社團把這些商品賣掉了,大概獲利5、6千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2169號卷第21頁),於偵查中供稱:竊取的東西賣給不知情之他人應該是5,000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2169號卷第110頁);另就竊得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犯罪所得,於警詢時供稱:伊已於網路上轉賣掉,總共獲利2,400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094號卷第25頁),於偵查中供稱:伊賣了4,000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第98頁)。被告就2次竊盜後變賣所得之供述前後均有不一之情形,且此部分除被告之片面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所言屬實,而認應依變賣所得予以沒收、追徵,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量│├──┼─────────────┼───┤│1│金冠牌MH-2055號美好音響│1個│├──┼─────────────┼───┤│2│金冠牌MH-007號美好行動電源│1個│├──┼─────────────┼───┤│3│Kitty2025音響│1個│├──┼─────────────┼───┤│4│美好2055音響│1個│├──┼─────────────┼───┤│5│美好2066音響│1個│├──┼─────────────┼───┤│6│美好2088音響│1個│├──┼─────────────┼───┤│7│EVO音響│1個│├──┼─────────────┼───┤│8│沙丁魚SPORT手錶│1個│├──┼─────────────┼───┤│9│暖手飽行動電源│1個│├──┼─────────────┼───┤│10│美好小品機音響│1個│├──┼─────────────┼───┤│11│金冠美好藍芽耳機│2個│├──┼─────────────┼───┤│12│金冠美好藍芽音響│2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69號108年度偵字第13094號被告林茂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2月17日凌晨5時27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
林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陳民曜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外,徒步進入該店,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陳榮隆所擺設放置於該處之編號17號之娃娃機臺之櫥窗,竊取其內之金冠牌MH-2055號美好音響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再接續以自備鑰匙開啟繆品寬所擺設,放置於該處之編號12號之娃娃機臺之櫥窗,竊取其內之金冠牌MH-007號美好行動電源1個(價值1280元),得手後再接續以自備鑰匙開啟陳民曜所擺設,放置於該處之編號13號、20號之娃娃機臺之櫥窗,竊取其內之Kitty2025音響、美好2055音響、美好2066音響、美好2088音響、EVO音響、沙丁魚SPORT手錶、暖手飽行動電源、美好小品機音響各1個(價值總計1萬539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將前揭商品以50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人士。嗣陳榮隆、繆品寬、陳民曜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3月11日凌晨5時14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逢夾大學娃娃機店附近下車,徒步進入該店,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 陳郁壬 所擺設放置於該處之娃娃機臺之櫥窗,竊取其內之金冠美好藍芽耳機、金冠美好藍芽音響各2個(價值總計4448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將前揭商品以24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人士。嗣陳郁壬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陳郁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榮隆、繆品寬、陳民曜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 林樹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郁壬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林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上述犯罪所得7400元(5000元加2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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