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75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億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108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6811號、第10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文億:
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打火機壹支、威士忌酒瓶壹罐,均沒收。
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文億為雙極性情感疾患患者,因病識感差,未規則服藥導致反覆發作,於民國108年4月間,其身心狀況處於躁期,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而有明顯降低。緣廖文億與 黃睿宏 為教友關係,因細故有爭執,乃對黃睿宏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㈠廖文億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0
時13分許至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餐廳內,接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再不接電話你家會火燒,最好不要來,給你5分鐘」、「3點之前你不到你可以試試看,看一下我要玩就玩最大的」、「我要炸了,你再不來,你家今天一定會火燒家,不管裡面有誰」等訊息至黃睿宏所使用之門號0927xxxxxx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睿宏,致黃睿宏心生畏懼並危害於安全;後廖文億因黃睿宏對上開恐嚇訊息未予理會,企圖報復洩憤,隨即提升原恐嚇犯意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高雄市○○區○○路○○○號「新厝加油站」加油,再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德中店」購買威士忌酒1瓶,隨後再驅車前往高雄市○○區○○街附近停放,即攜帶上開威士忌酒1瓶及其所有打火機1支下車,徒步走至高雄市○○區○○街○○號黃睿宏住處前,見黃睿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騎樓,乃於2時11分許,在威士忌酒瓶口塞入衛生紙並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墊左側旁,再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致該機車起火燃燒,廖文億見火勢已起,即逃離現場,該機車因此左側車把前後蓋、前斜板、左側斜板、下罩、腳踏墊、座墊均遭燒毀無法使用,並因此有引燃機車油箱內之汽油延燒波及附近住家、車輛及行經人車之可能,足以生損害於黃睿宏及致生公共危險。嗣幸經路人及時發現,通知消防隊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其他災害,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乃查悉上情。
㈡廖文億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8年4月21日22
時6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同前方式傳送「你娘機掰!叫你出來,你是不知道嗎?靠你娘咧,林杯就是威脅,就是威脅,出來講,阿不然不會完。你娘機掰!幹你祖母!給你機會你是聽不懂膩?兄弟這樣當膩?燒一次沒完、燒兩次沒完、燒三次沒完、你看要怎樣樣才會結束?等你的時間,看是什麼時候?今天或明天?你看什麼時候出現就什麼時候結束。你知道的,機掰咧!幹你娘!」等訊息至黃睿宏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睿宏,致黃睿宏心生畏懼並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睿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廖文億(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109上訴7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有:
⒈被告自警詢、偵訊坦認有放火燒機車及恐嚇行為,於原審及
本院則就全部犯罪實均為自白(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6、48頁,108偵1056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30頁,原審易字卷第77-78頁,原審訴二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69-71、125-1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睿宏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10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1568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9頁,108偵681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29頁,偵二卷第28-2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年
4月17日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0月9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834426900號函、LINE語音檔譯文、108年4月21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勘驗LINE語音檔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8-68頁,警二卷第11-13頁,偵一卷第17頁,原審訴一卷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77頁),及被告所有打火機1支、威士忌酒瓶1罐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其身心狀況處於躁期,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而有明顯降低⑴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 楊明仁 診所」、「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就診資料(見原審訴一卷第37-260頁),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①廖員(下稱被告)傾向表現情緒與衝動控制困難、易躁易怒、容易採取暴力攻擊或破壞物品等傷害或衝動的方式來因應壓力與挫折」、「②被告為雙極性情感疾患患者,目前被告仍屬於輕躁期,鑑定的時候情緒仍有起伏,言談略為誇大。心理衡鑑報告也顯示:被告自陳近來達輕度的躁症,會自行停藥且有飲酒酒駕行為、在未能有效治療之下,可能容易出現判斷錯誤、衝動、違法、傷害性或攻擊性的行為」、「③被告病識感差,過去未規則服藥導致反覆發作,且也曾因此住院三次。以上資料顯示,被告因受躁症影響判斷力及衝動控制有顯著下降,但認知功能可達一般水準,且一般生活事務皆可自理,故未到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④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案發時處於躁期,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有慈惠醫院109年
1月20日109附慈精字第1090194號函文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二卷第23-33頁)。
⑵本院綜合被告為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之病人,自96年12月7
日、99年3月8日起即陸續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楊明仁診所」接受診療;且於本件案發前,被告確與告訴人黃睿宏有因交友細故發生爭執(見警一卷第9-12頁告訴人黃睿宏及證人 許雯 詒警詢筆錄),並佐以被告於原審自陳:「朋友知道我有傳訊息給告訴人,我當時有承諾朋友我不會放火,我自己事後衝動起念而去做。我和老婆有討論到我為何會這樣,是生病沒有辦法控制會去做那個行為,原本有理性的話我是不會去做。躁症發作的情況是會大頭症、自以為是,自我意識過高,特別亢奮或多話。案發當天我應該有那樣行為,因為我LINE那樣傳就很怪,是很明顯的症狀」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66-68頁),而由被告於108年4月17日、21日傳送LINE之對話訊息(「我要炸了」等)觀察,確實呈現急躁、焦慮、多話等躁症表徵;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自10
8年5月3日至10月1日計前往「楊明仁診所」接受診療9次,於108年11月29日慈惠醫院進行精神狀態鑑定時仍顯現「屬於輕躁期,鑑定時情緒仍有起伏,言談略為誇大」等節,有上開「楊明仁診所」就診資料、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訴一卷第197-217頁,原審訴二卷第33頁);再者,慈惠醫院專業醫師對被告實施心理衡鑑,並已綜合被告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精神病史、晤談及測驗觀察、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檢測,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與實質上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可採。綜上,足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其身心狀況處於躁期,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而有明顯降低。
⒊至於被告一度於偵訊、原審辯稱:「無縱火故意,本來以為
燒不起來」、「我不知道後來為什麼會燒起來」云云。惟查,被告於LINE對話訊息中已表示「你再不接電話你家會火燒」之明確犯意,其後又購買高濃度之威士忌酒,並塞入衛生紙點燃,並將威士忌酒瓶擺放在告訴人黃睿宏之機車旁,而機車內有汽油極易燃燒,為一般人所知,被告本件點火之結果,亦確實造成機車燒黑炭化、破損而不能使用之結果。是被告上開辯解自屬無據,併此說明。
⒋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刑之減輕⒈論罪、罪數核被告就:
⑴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被告雖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你再不接電話你家會火燒」、「你家今天一定會火燒家」等),後提升犯意,隨即至告訴人黃睿宏之機車停放處縱火,其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應為放火之實害犯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放火行為原即含有毀損性質,雖同時燒燬告訴人所有機車,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⑵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
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⑶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不同,行為態樣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其身心狀況處於躁期,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而有明顯降低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本件2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撤銷之理由⒈檢察官上訴理由⑴刑法第175條第1項燒毀他人所有物罪法定刑,既已規定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原審判決並未就被告為何量處顯低於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之有期徒刑8月,加以論述。
⑵原審判決理由第五點雖陳述本件被告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並援引慈惠醫院鑑定報告,然法院於審理中應綜合所有卷內客觀證據作為判決憑據,精神鑑定報告僅為輔助法院認定之證據之一;且被告於偵審供述及所傳LINE對話訊息,雖可見被告憤怒、急促的語氣,但從其對話內容脈絡觀之,被告表達具有邏輯性及目的性,顯示其對於現實狀況並無錯誤認識,殊難僅憑其憤怒、急促之情緒表現,斷認其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又縱認被告當時因躁鬱症發作而有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被告自96年即經診斷患有躁鬱症,除3次住於凱旋醫院外,也長期在診所門診就醫,足徵被告並非初次發作,其於案發前已反覆出現錯誤、衝動、違法、傷害性或攻擊性等行為,卻無端自行停用藥物,且案發當天尚有飲酒之行為,故其對案發當時之狀況,應有過失自行招致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
⒉經查:
⑴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被告之精神狀態,縱符合本條項之要件,是否依本條項減輕其刑,應明確記載。原審判決固於理由欄五說明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並未明確表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旨,致檢察官有如上開⑴之質疑;且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四即已審酌刑法第57條事項(尚無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情事之記載),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後於理由欄五始為上開說明,則究竟上開2罪之量刑,是否均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屬不明;甚且,原審判決另於理由欄四記載「至於被告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案件確定後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等語,此亦與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前段「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規定不符,均有未合。
⑵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其身心狀況處於躁期,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而有明顯降低,業經本院審酌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之時程,於本件案發前、後之就醫情形,傳送LINE對話訊息(「我要炸了」等)所呈現之急躁、焦慮、多話等躁症表徵,及慈惠醫院專業醫師對被告實施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之結果,而為認定,理由詳如上開㈠⒉所載;又依被告於「楊明仁診所」之就診資料(見原審訴一卷第187-195頁),被告於本件案發(108年4月17日)前之108年1月至4月,計前往「楊明仁診所」接受診療5次,距本件案發時間最近之二次就診紀錄為108年3月26日、4月9日,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長時間未接受診療之情形,自無從單依被告於案發前有未規律服藥或飲酒,即認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
⑶被告另於「108年10月9日凌晨,對另案被害人 陳奕儒 壓制
在地、抓住雙手,及持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及出手毆打、腳踹被害人陳奕儒等強暴方式,涉犯共同犯強制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575號案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現尚在緩刑期間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07-108頁),顯見被告在短短6個月內,除涉犯本件2罪外,並另涉犯罪質類似之強制罪,本件自不宜再宣告緩刑,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而為被告緩刑之諭知,亦有未恰。
⒊綜上,檢察官以被告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或有
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適用為由提起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未明確說明被告本件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為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部分,則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量刑、沒收⒈量刑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男女交友細故,未
能妥為控制自己情緒,即對告訴人黃睿宏多次為言語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並於深夜時分為放火燒機車之行為,處所並在告訴人住家前騎樓,雖最終僅造成機車毀損之財產損害結果,然此舉已造成告訴人暨其同居共財家屬畏怖不安,更危害社會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復兼衡被告原就放火行為有所辯解,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坦認全部犯行,並於原審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及達成民事和解,現仍持續依和解條件履行中,告訴人亦表示予以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意,有和解筆錄、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訴二卷第79頁,本院卷第87頁),已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害;暨被告具高中畢業學歷、現從事二手車仲介買賣、具輕度身心障礙(見原審訴二卷第1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經濟狀況貧寒、家中有妻子、3歲幼女,及原審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至於上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載:「被告服藥不規則
,仍有明顯躁症症狀,預期若未接受規則治療,往後類似行為仍會出現,建議給予全日住院之監護處分1年,協助被告接受規則藥物治療」等語。然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已持續至「楊明仁診所」接受診療,並對於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能協助其穩定精神狀態已有認知,及請妻子督促就醫及服藥(見原審訴二卷第74頁,本院卷第71、127-128頁),且告訴人黃睿宏亦於原審陳稱:「被告今年都沒有恐嚇的行為」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56頁),顯見被告已努力控制情緒及病情,是本院認尚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說明。
⒉沒收⑴扣案打火機1個、威士忌酒瓶1罐,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放
火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於被告所有供傳送恐嚇訊息之行動電話1支,雖是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工具,惟行動電話為現代通訊必備之工具,持有行動電話與恐嚇罪犯罪之增加並無必然關係,本院考量沒收之實益、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婷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有關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部分,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