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簡聲字第33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 黃大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意思表示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負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債務,而原債權人台中商銀已於94年2月2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9年9月2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1月1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恒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恒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兆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兆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兆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末第三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8年5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乃於108年5月間,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查無此人,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文、記載「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