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裔選任辯護人黃育勳律師被告王宏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宏裔無罪。
事實
一、王宏偉與蔡宏裔素不相識,民國107年4月9日17時許,王宏偉騎乘機車,自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加油站東側出口前行,欲右轉駛入該路段56巷之際,適右前方有蔡宏裔騎乘機車,沿同路段56巷左轉駛入上開加油站,王宏偉認蔡宏裔逆向駛入險與之擦撞,心生不滿,與蔡宏裔發生口角,二人停車理論,王宏偉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趨前徒手毆擊並以手勒住蔡宏裔頸部,二人倒於地面,致蔡宏裔受有頭部、顏面部、頸部、右手肘及雙側下肢挫擦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蔡宏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即被告王宏偉)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王宏偉(下稱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3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宏偉對前開犯罪事實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宏裔指訴綦詳、證人即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加油站員工 許嘉恩 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22、61至62、78頁),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01371號函暨所附案發地相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年12月4日院三病歷字第1070015594號函暨所附蔡宏裔就診病歷及醫療影像、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1月16日北市消護字第1076053579號函暨所附該局救護紀錄表可稽(偵卷第28至29、71、74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5、47至95頁),足徵被告王宏偉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堪認王宏偉確有前述時地傷害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宏偉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王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王宏偉因認蔡宏裔逆向駛入險與之擦撞,心生不滿,與蔡宏裔發生口角,二人停車理論後,王宏偉竟率爾徒手毆擊並以手勒住蔡宏裔頸部,致蔡宏裔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勢,迄未能獲取蔡宏裔原諒,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37、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即被告蔡宏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宏裔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王宏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與揮擊,致王宏偉因此受有右肘及右前臂表淺擦傷、左側膝部表淺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宏裔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此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宏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偉指訴、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107年4月9日出具之王宏偉診斷證明書、案發地點之相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蔡宏裔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王宏偉口角之際,突遭王宏偉推倒在地,王宏偉旋以手勒住伊頸部,伊連抵抗機會亦無,何來與王宏偉扭打之情,對王宏偉傷勢如何而來,亦全然不知,伊絕無傷害王宏偉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蔡宏裔與告訴人王宏偉,於上述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嗣
王宏偉以手勒住蔡宏裔頸部,二人均倒於地面等情,經告訴人王宏偉指訴在卷(偵卷第4至9、62至63頁),且為被告蔡宏裔所是認(偵卷第13至22、61至62頁)。又案發時地,經路人報警,員警、救護車趕抵現場後,蔡宏裔、王宏偉均向員警表明受傷,然皆保留告訴權,亦均未於現場搭乘救護車就醫,惟王宏偉嗣於案發當日19時43分,至康寧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肘及右前臂表淺擦傷、左側膝部表淺擦挫傷之傷害各情,有報案資訊、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1月16日北市消護字第1076053579號函暨所附該局救護紀錄表、康寧醫院107年11月23日(107)康醫事字第54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參(偵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36頁),是案發當時,被告蔡宏裔與告訴人王宏偉發生口角爭執,嗣王宏偉自行就診,經診斷受有上述傷勢,固堪認定。
㈡然告訴人王宏偉警、偵雖指稱:蔡宏裔先推我,然後我們就
扭打在一起;我徒手捉住蔡宏裔的頭,然後就扭打到地上;我就抓著蔡宏裔的脖子,我們二人就扭打在一起倒在地上;我掐著蔡宏裔的頸部,自站立倒到地上,我的手肘可能是我與蔡宏裔扭打時,我與蔡宏裔在地上受傷的,膝部分也是同樣原因等語在卷(偵卷第5、8、62至63頁),本院審理中則稱:蔡宏裔出手打我手臂部位,後來,我用手勒住蔡宏裔頸部,此時,蔡宏裔只有掙扎推我,想把我推開,但並沒有打我,我右肘及右前臂表淺擦傷、左側膝部表淺擦挫傷之傷害是在地上時造成的,在地上時蔡宏裔沒有出手打我,只有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24頁),是告訴人王宏偉就本案衝突始末、被告蔡宏裔如何為傷害犯行、雙方倒地後是否仍扭打或蔡宏裔僅掙扎抗拒等,凡此攸關蔡宏裔傷害犯行之關鍵案情,王宏偉之指訴前後未合,存有瑕疵,原難遽採為不利蔡宏裔之認定。
㈢再以本案案發過程,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偉於本院審理自承因
認蔡宏裔有出手前推動作,乃閃避至蔡宏裔身側旁,以手勒住蔡宏裔頸部,二人重心不穩倒於地面,此間,王宏偉仍續以手勒住蔡宏裔頸部,蔡宏裔則多所力推掙扎,迄路人出聲呼喊制止,王宏偉 方行 鬆手等情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10至
124頁),是以本案肢體衝突顯起於瞬間,且路人報案時稱因打架事件,有人昏迷,已通知119等情,亦有前揭報案資料可參,王宏偉更坦認與蔡宏裔都倒在地上後,因伊勒住蔡宏裔,蔡宏裔就昏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7頁),堪認衝突瞬間蔡宏裔旋遭王宏偉勒住頸部要害而全然遭壓制、處於劣勢,嗣甚不支倒地、短暫失去意識,則此間,蔡宏裔自救脫困猶有未足,何能出手攻擊與王宏偉扭打,遑論使之受傷,王宏偉警偵指訴遭蔡宏裔出手強推乃側身勒住蔡宏裔頸部後,雙方即行扭打云云,實難採憑;況蔡宏裔遭王宏偉強行壓制在地、頸部且遭勒住,衡情,蔡宏裔當係本能力推掙扎,則王宏偉斯時猶在地上續強行壓制蔡宏裔,因而使自身受有上述傷害,核與事理無違,質以王宏偉於偵查亦供認我的手肘可能是我與蔡宏裔扭打時,我與蔡宏裔在地上受傷的,膝部分也是同樣原因等語如前,本院審理中更直承我所受傷勢是當天在地上時造成的;當時因我勾住蔡宏裔脖子,兩人倒在地上,造成傷勢;兩人倒在地上時,蔡宏裔只有推我,沒有打等語明確,堪認被告蔡宏裔辯稱遭王宏偉勒住頸部,伊連抵抗機會亦無,何來與王宏偉扭打之情,對王宏偉傷勢如何而來,亦全然不知,伊絕無傷害王宏偉等語,洵屬有據,可以採憑,實無從以王宏偉受有前述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即據為不利被告蔡宏裔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王宏偉所為不利被告蔡宏裔
之指訴,既有前開重大瑕疵,顯難採為被告蔡宏裔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另康寧醫院出具之王宏偉診斷證明書、案發地點之相片等,僅得證明王宏偉於案發時地受傷情事,無從遽認該等傷勢係被告蔡宏裔所造成,並執為被告蔡宏裔確有出手傷害犯行之佐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蔡宏裔確有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蔡宏裔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蔡宏裔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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