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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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裕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裕智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智因犯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因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有期徒刑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10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2月01日至102│104年01月12日│101年05月間某日至│││年03月05日││101年11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89號│第9396號│第2189號││││││├───┬────┼──────────┼──────────┼──────────┤││││││││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62│104年度簡字第184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6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02月25日│104年05月14日│104年02月25日│├───┼────┼──────────┼──────────┼──────────┤││││││││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62│104年度簡字第18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8││判決││號││號││├────┼──────────┼──────────┼──────────┤││判決│104年02月25日│104年06月18日│104年08月0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5年2月,併││││宣告刑│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102年01月間某日至取││││犯罪日期│得該改造槍枝及彈匣7│││││日後│││├────────┼──────────┼──────────┼──────────┤││││││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89號││││││││├───┬────┼──────────┼──────────┼──────────┤││││││││法院│高雄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6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02月25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8││││判決││號││││├────┼──────────┼──────────┼──────────┤││判決│104年08月06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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