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6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國權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更正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案發時滿19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二)被告劉國權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倘為碰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而未達上開程度,應屬性騷擾之範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第617號解釋足資參照。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性騷擾罪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即對他人所為違反意願並含有性意味之言語及舉止,且因該行為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至「乘人不及抗拒」之文義,應係指被害人尚未及產生表達任何意願時,身體性自主權即已遭受侵犯,且被侵犯行為亦瞬間結束。復按女性之胸部、臀部及大腿部位,分別為第二性徵及接近性器官所在部位,一般均由衣著覆蓋遮隱,且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應均屬身體隱私處無疑,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猝然遭他人刻意觸摸,除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更不免會心生畏怖、感受敵意並有被冒犯之情境,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謂性擾騷。
三、經查,被告見告訴人A女獨自一人於機車停車場即以尾隨,並乘告訴人A女質問被告尾隨原委而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右手伸入告訴人A女左側短褲褲管內,觸摸A女大腿根部附近之隱私部位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大腿根部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所為顯有侵犯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造成A女心理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態度,又告訴人A女表示不想與被告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等情(見偵查卷第107頁),並參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損害及惶恐,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做環保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79號被告劉國權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1號出口,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有機可乘,竟基於性騷擾意圖,尾隨A女至該出口對面之機車停車場,俟A女回頭質問劉國權為何尾隨時,劉國權即趁A女猝不及防時,遽然將右手伸入A女之左側短褲褲管內,觸摸A女大腿根部附近之隱私部位1次,以此方法為性騷擾行為得逞,A女見狀即大聲求救,並撥開劉國權右手,嗣由路人 梁勝德 等人協力制伏劉國權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國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因吸食甲苯,精神狀態不佳而不復記憶有無觸摸A女隱私部位云云。惟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於上述時間,抵
達石牌捷運站停車場要牽車時,被告在伊後面約2至3步之距離持續跟蹤, 嗣伊 走到機車旁準備打開置物箱時,回頭問被告「你要幹嘛?」被告就直接以右手4根手指,伸入伊左邊短褲由下往上摸,伊當時一邊大叫求救、一邊試圖將被告手撥開,最後於同日22時35分許,被告遭路人拉開並制伏在地,另一位路人則幫忙報警等語,核與證人 梁盛德 證稱:伊在當天106年10月22日22時35分許,行經石牌捷運站西安街
2段之機車停放區時,聽到前方約10公尺處之女子的尖叫聲,亦看到周圍其他民眾將被告推開,伊和另一位男子讓被告坐下並加強警戒,同時並打電話報警等語大致相符,參諸證人A女、梁盛德與被告均無仇隙,2人均係於案發當日偶然初次與被告見面,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基此,上開事實除經證人A女指證明確外,並有證人梁盛德之證詞可佐,且二人證述一致,尚無齟齬之處,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GooleMap街景圖等各1份附卷可佐,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係趁A女猝不及防之際,以右手觸摸A女左大腿根部無訛。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以事發前曾吸食甲苯,對於有無觸摸A女一
事不復記憶等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請A女不要太暴露,因為她熱褲穿很短,我好像有摸到她腰部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有跟蹤告訴人,但當天到派出所時伊搞不清楚發生何事,既然A女及眾人均指訴伊有性騷擾行為,伊對此並無意見等語,足徵被告僅空言辯稱當時精神狀態不佳,但未能解釋其突然將手朝A女左大腿褲管方向伸入,並觸及A女大腿根部之正當理由。再稽諸被告就A女案發時穿著記憶深刻,亦不否認有何跟蹤行為,尚難認其於案發時已毫無記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已達辨識或控制能力減低或喪失之程度,是不得逕以被告前揭辯詞,據作成有利被告認定。故被告所涉犯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國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觸摸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然查:
㈠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之「至
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二者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質諸告訴人A女雖指稱:被告伸出右手觸摸伊左大腿時,伊
係站在兩台停放之車輛間,導致伊當時無路可退,嗣伊旋即將被告手撥開阻止觸摸行為等語,然亦稱:被告當時精神有點異常,可能不知道如何選擇犯案地點,否則應該選擇更隱匿地點等語。綜觀A女上開陳述,足認被告之觸摸行為係屬短暫突然,導致A女當下無從立即反應而已瞬間結束,尚難認被告有何實施強制力之客觀行為,核與強制猥褻罪之要件有間。且A女亦否認被告擇定特定地點,或施以何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亦未證稱有何壓抑其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並達強制之程度,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難遽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相繩。
㈢然此部分與前經起訴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羅瑩珊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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