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7年度審易字第82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捌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林家宏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號、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指揮書起始日期:民國(下同)104年8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3月31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藥事法案件、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9號、第40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指揮書起始日期:105年4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5月31日,下稱第二執行案),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上開拘役40日,嗣因另犯他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9月又24日(尚未執行完畢)。
(二)事實部分: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玻璃球吸食器」更正為「吸食器」。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嗣於107年2月1日因另案
遭警方持拘票將林家宏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6190公克),始查悉上情」更正為「嗣警於
107年2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2樓住處執行拘提,林家宏當場主動自其房間床頭取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6188公克)及所用之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林家宏旋即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⒈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7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⒊被告林家宏於本院107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第一執行案於106年6月8日假釋出監時,業已於10
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被告為警執行另案拘提時,在其於107年1月31日晚上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主動交付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等物,且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年2月1日警詢之第二次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數次判決處刑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所前與親戚做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6188公克)、及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或所用之物,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且均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前者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經以乙醇沖洗,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前者既屬第二級毒品,而後者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量微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6號被告林家宏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3年8月13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林家宏於103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3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日因另案遭警方持拘票將林家宏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19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0203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190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憑,因無從析離,請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吸食器1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經查,扣案之吸食器除供施用毒品外,顯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此有扣案吸食器照片2張附卷可參,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就此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張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