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博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博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蘇博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4日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92年1月3日確定,而於9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12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2月4日確定,而於96年3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6月2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84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於
103年8月1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於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酒精濃度抽血檢驗質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更正為「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
(三)被告蘇博緯於本院107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仍不知警惕,猶持僥倖心理,本次飲用枸杞酒後,未待酒精退去,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己身及他人之可能,犯行實難輕恕,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本件酒駕之犯行係因與 歐俊佑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為警查獲,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罹患重大疾病之母親待其扶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稱冀能以易服勞役之刑度云云,核其真意,應指欲以易服社會勞動折算刑期,然此乃屬檢察官執行確定判決所處刑罰時之職權,係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與刑罰輕重之考量無關,亦一併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025號被告蘇博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博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2年1月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而於9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2月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6年3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8月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07年3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八里區某菜市場附近飲酒至同日23時許結束。
而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23時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直行往五股方向,因酒後注意力顯著降低,不慎與歐俊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蘇博緯人車倒地,為警獲報將其送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於107年3月29日凌晨0時2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00.2MG/DL(換算呼氣酒精值為1.50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偵查中供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獲報將其送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於107年3月29││││日凌晨0時2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0││││0.2MG/DL(換算呼氣酒精││││值為1.50MG/L)之事實││││。│├──┼─────────┼───────────┤│2│證人歐俊佑於警詢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證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歐俊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3│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血│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液採證報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仍│││度抽血檢驗質與呼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濃度值換算公式表、│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飲酒後,因酒後注意│││2份、道路交通事故│力顯著降低,不慎與證人│││調查報告表(一)(│歐俊佑所駕駛之車輛,發│││二)、車禍現場及車│生擦撞之事實。│││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取畫面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巧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