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愛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愛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愛華於民國105年5月間,因受 詹士賢 委託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103號2樓之房地(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因而取得詹士賢以電子郵件寄送加註「此身分證僅限衡陽路買賣專用」字樣於其上之國民身分證電子圖檔及印章、印鑑證明等物,然該次買賣並未成功。詎辛愛華明知詹士賢交付上開物品僅限買賣衡陽路房地用途,且明知詹士賢未同意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 廖炫榮 ,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11月2日,列印上開詹士賢國民身分證電子圖檔,將其上「此身分證僅限衡陽路買賣專用」字樣抹除後,再加以影印,以此方式變造詹士賢原本表示其國民身分證僅限衡陽路房地買賣專用意思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詹士賢;復將變造後之詹士賢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印鑑證明交予不知情之 徐盛洧 ,指示徐盛洧將上開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廖炫榮,由徐盛洧在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上盜蓋「詹士賢」之印文,偽造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土地登記2案申請均經詹士賢同意之私文書;再由徐盛洧持印鑑證明、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予廖炫榮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詹士賢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嗣因詹士賢於105年11月間,未收到上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單,進而向地政事務所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士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辛愛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並據告訴人詹士賢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1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7頁),且經證人廖炫榮(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34至135頁)、 邱宏焜 (見偵卷第69至72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加註「此身分證僅限衡陽路買賣專用」字樣之國民身分證電子圖檔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8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2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76003606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經塗抹「此身分證僅限衡陽路買賣專用」字樣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見偵卷第153至16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告訴人於國民身分證電子圖檔上註記「此身分證僅限衡陽路買賣專用」字樣,係用以表示限定該身分證用途之意,既未改變原有身分證上之內容,自非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故被告明知無權變更,卻仍抹除上開註記字樣,表示告訴人對其身分證之用途並無限制之意,自屬變更文書內容之變造行為;又告訴人交付印章、印鑑證明予被告,僅授權被告買賣本案房地使用,並未同意、授權被告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事宜,是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徐盛洧盜蓋告訴人印章,用以製作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私文書,亦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無疑;至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徐盛洧持上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等事宜,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土地法第7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依當事人之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對於上開公文書上所載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使公務員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而盜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變造準私文書等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抹除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上加註字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盛洧持上開偽造私文書、變造準私文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等事宜,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等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其動機同為增加本案告訴人房地上之負擔,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有未合,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提供身分證電子圖檔、印章、印鑑證明等物僅係作為本案房地買賣之用,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信託登記,竟擅自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在告訴人本案房地上設定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除生損害於告訴人外,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雖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而未和解(見本院卷第57頁公務電話紀錄),仍可見其尚有悔意,另兼衡其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子在國外就學、仲介不動產交易為業、收入不定(見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中,未扣案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信託契約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地政事務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盜蓋在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核屬盜用之情形,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另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詹士賢」署名云云,經查被告並未於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任何署名,有該等私文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4至157頁、第164至167頁),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
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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