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等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真實姓名詳卷)係乙(成年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99年1月間經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甲明知有上揭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之侵害,竟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意思,於99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富里鄉石牌村石牌20號,要求乙與其發生性行為,其明知乙不欲與之發生性行為,竟拉扯並強脫乙之褲子,並以言詞辱罵乙,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乙與其發生性行為,嗣因乙強力抵抗,致甲而未能得逞(有關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未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二人間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亦有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參以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2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主文「一、相對人(即甲)不得對聲請人(乙)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相對人應完成本院家暴服務處所舉辦之三小時「相對人認知教育」之課程。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陸個月。」,依上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觀之,法院並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禁止之裁定,故尚難謂被告有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與強制未遂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違反保護令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二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即被害人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仍對被害人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然漠視法律,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願追究被告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害人雖至警局報案,但未就強制性交未遂部分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於尚未逾告訴期間,本院函請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詢問被害人乙是否要對被告提出性侵害未遂告訴,乙表示要撤回告訴,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9年9月2日玉警刑字第0990012030號函暨檢送99年9月2日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復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伊不願追究被告強制性交部分之責任等語,有本院99年10月6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因被告所涉犯之強制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依法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有明文。又按對配偶犯第221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29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與被害人乙間係配偶關係,已如前述,被害人就被告對伊為強制性交部分既未提出告訴,且事後又表示要撤回告訴,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9年9月2日玉警刑字第0990012030號函暨檢送99年9月2日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本院99年10月6日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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