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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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4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相對人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林秉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4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4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提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9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資料,查對無訛,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