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41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告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補正被告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自民國72年7月18日起受被告公司僱用,於97年12月26日起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另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遭解僱時年約49歲又9月餘,離強制退休之60歲期間尚有10年3月左右,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3月計。又原告遭解僱時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3,300元,故原告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95,900元(計算式為:33,3001210.25=4,095,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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