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41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甲○○、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8,500,000元本息之請求權基礎:經查,原告究竟係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係依其他法條規定而行使契約解除權,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尚有未明;另原告係於何時為上開撤銷、解除之意思表示,及意思表示何時送達於被告等,亦未見原告具體陳述,亦有未足,應予補正。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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