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411號原告甲○○○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最新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二、應補正原告甲○○○、訴外人 陳啟華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