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77號聲請人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游晴惠 律師
李奕璇 律師相對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之2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仟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返還信託財產事件,前奉本院95年智財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為擔保,嗣依本院97年聲字第88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2800號提存書等件為證,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