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222號上訴人 黃啟龍 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3年度勞訴字第222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零叁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