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25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中關於股數三三○「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三三○「股」。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