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之「飲酒」補充為「飲用啤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理』車輛通知單影本」之「理」字為贅載,應予刪除,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5年2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春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50歲,當具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就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自無不知之理;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且前於98年間有因酒後騎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卻仍不恪遵法令,復犯本案之罪,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暨飲用啤酒後與騎車上路之間隔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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