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民
王聖惠劉益和黃傑昇李志雄陳清華 張政弘 黃冠福 (原名 黃文華 ) 朱詠琪 黃榮華 萬金海 邱泳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含袋總毛重共計拾柒點玖肆陸肆公克)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少民等1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林少民等1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結晶8包(驗前含袋總毛重共計17.9490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14.908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共計17.946
4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14.905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26號卷第187頁),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