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0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中載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略稱:被告因夫妻吵架,反而被判4月,我夫妻感情很好,吵架之間我也沒喝酒,也沒喝農藥自殺,我被打反而被判誣告,請法外開恩,被告家境不好,靠臨時工維生,老母年87歲,行動不便,需要照顧,家中只有三人相依為命,孩子都在臺中生活。目前和解中,請從輕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
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上訴理由所稱:我被打反而被判誣告云云,空言否認
犯行,並未提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不當之具體理由;再其上訴理由再稱:家境不好,老母行動不便,現和解中,請從輕判決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參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搶奪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現緩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上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又因誣告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及對被害人二人之危害非淺,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家境不好,老母行動不便,現和解中,請從輕判決云云,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