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劉家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原名劉家炳)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乃於9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其前姊夫 張本賢 所有現由丙○○保管使用之車頭貼有西武字樣、兩側貼有西湖鋼構字樣、牌照號碼5R-254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乙○○所有現由甲○○承租之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興和里5鄰下興南26之19號之之倉庫,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上揭倉庫之車牙機1臺、打碎機1臺、PVC電纜線(14mm、8mm、5.5mm規格)1捆及白鐵零件2籃等物,得手後放置於系爭車輛之後斗,正欲離去之際,旋為乙○○察覺有異並記下系爭車輛貼有西武字樣之特徵,電話通知甲○○後,且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車輛為其前姊夫張本賢所有,現由伊保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系爭車輛確實係伊使用,伊不知道案發時系爭車輛為何在現場,伊當時是在中壢市○○路家裡睡覺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張本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若合符節,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行竊車輛之鑰匙僅被告及伊
前姊夫持有,被告亦供承案發時伊前姊夫沒有跟伊說當天有要用車,應該不可能是伊前姊夫開去偷的(見本院98年4月
1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該車輛停放位置與先前停放之處並無變換,車子的車門及電門鑰匙孔均無遭撬開,車內均無物品失竊或遭翻動的痕跡,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98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則該系爭車輛僅為被告1人所得使用之狀態,是其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無足憫,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而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