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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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1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43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4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黃憶君 前為男女朋友,甲○○於民國97年12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貴興路口,適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憶君,而 認渠 等正在交往,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等犯意,先以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577號機車車身,阻擋乙○○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前進,以此方式,妨害乙○○、黃憶君行使權利,再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臉部、胸壁多處鈍挫傷、皮下瘀血、右肘擦傷表皮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暨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憶君警詢中之證述等情節,均相符合,另有現場照片及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揭自白,應合於事實,殊值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妨害乙○○及黃憶君行使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原審判決漏未論述此部分,應予補充)。另其所涉前述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是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以被告並無前科,然僅因不滿前女友與告訴人交往,遂心生不滿,而恣意在路上攔阻告訴人,並進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鈍挫傷、瘀血及擦傷等傷害,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及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正確無訛,量刑且屬適當,是本件上訴人求為較輕之判決,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此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在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可謂良好,又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宥恕,復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在卷可證,是堪見其確有悛悔之意,本院諒其本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同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世旻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