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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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4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危害,兼酌其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將扣案之鑰匙1支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辯稱:伊為警逮捕時,遭警員用腳踹頭部,伊因而心生驚嚇,只好配合警員承認竊盜,惟伊當時係因發現該輛機車插有鑰匙,且未懸掛大牌,伊始將自己之車牌懸掛於該車上,並騎乘該車,然伊並沒有自備鑰匙行竊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
卷第8、38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1、12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各1紙及查獲照片12幀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0至22、27至31頁),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為警逮捕時遭警員用腳踹頭,遭受刑求,伊實
際上並未自備鑰匙竊取機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單純是貪心,看機車上有鑰匙,又沒有掛大牌,我才發動機車占為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被害人甲○○之機車甚明,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並未自備鑰匙云云,惟觀諸被告既已明確坦承因貪心而將機車占為己有之事實,可知被告已承認犯行,衡諸常情,縱被告未承認自備鑰匙之情,查獲警員亦無須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況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承:(問:警方對你有無任何侵權行為?有無對你刑求逼供?)都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未供稱有何遭警員刑求之情(見偵查卷第38頁),益見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遭警員踹頭刑求之詞,無非臨訟飾卸之語,無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未自備鑰匙行竊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扣案鑰匙非其所有之情(見偵查卷11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扣案鑰匙係伊拾獲後,用以行竊本案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8、38頁),顯見扣案之鑰匙確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以行竊之用無疑,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自備鑰匙竊車云云,核與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三、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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