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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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衛生所核發開業執照之對象為其本人,故伊並無損害主管機關管理開業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云云。惟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並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是被告明知本件之開業執照仍在告訴人保管中,卻謊稱遺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內,即足生損害於臺北縣中和市衛生所對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尚在告訴人處並未遺失,竟不思循合法途徑尋求救濟,而為本罪之犯行,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被告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