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3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乃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2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