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建璋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2紙、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7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卷第76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淑月請求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且原審判決誤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表達歉意,原審量刑過輕,經核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尚非無據,爰請求將原審判決之量刑撤銷改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體
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難認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復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復請求於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卓穎毓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被告應與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含當日)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6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李建璋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其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780212號函暨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壹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166572號函暨檢送覆議意見書壹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444號被告李建璋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璋於民國111年7月4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佔用機慢車優先車道,妨礙他車通行,且應注意將車輛臨時停放在路邊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將B車停放在機慢車優先道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適有王淑月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A車),沿台19線機慢車優先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撞擊B車後倒地,受有多處損傷、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大腿血腫、右眼球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淑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B車停放在機慢車優先車道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其騎乘A車行經上開路段,因B車佔用機慢車車道且未顯示警示燈,其因而騎車撞擊B車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4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聖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