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為提神,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5號房,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16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拘票拘提楊志明時,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復於同日18時許,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拘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出監等事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既均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就本案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部分海洛因已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名稱扣案數量沒收數量備註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93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重量為0.10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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