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tree5984G)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進文於民國113年1月13日4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火車站旁機車停車場,見 林于揚 管領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後拿取之方式,竊取林于揚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之行動電話(型號:itree5984G,價值約新臺幣4,600元)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于揚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于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于揚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同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型號:itree5984G)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