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被告羅昶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昶煜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38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380巷與忠孝路380巷13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與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 郭陳 合酌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380巷13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 郭陳合酌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陳合酌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5月28日民事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場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1件、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1至3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