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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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52號聲請人 李祐陞相 對人 周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支出詳如附表所示,分別由兩造預納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計算表查核無誤。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575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6,945元後,尚應負擔訴訟費用4,630元。
是依前揭規定,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繳納)500元4,130元112年5月30日審字第8365號收據112年8月18日南審字第2935號收據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繳納)6,945元112年12月18日審電字第4556號收據合計11,575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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