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 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許芳瑞 律師即 吳敦仁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敦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617元,及其中新臺幣1,089,276元,自民國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1,89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敦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敦仁於民國97年1月28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月30日起至104年1月30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至2期按當時定儲利率指數(下稱指標利率)減10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3至84期按指標利率加11.08碼(每碼0.25%)機動計算,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吳敦仁自98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逾期時指標利率百分之1.10加計百分之2.77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87計算之結果,吳敦仁尚積欠原告1,094,617元,及其中1,089,276元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前揭債權經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惟屢經原告向吳敦仁催討,均未獲置理。嗣吳敦仁於106年7月24日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45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吳敦仁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前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陳稱: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有異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定儲利
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吳敦仁除戶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5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催繳函文暨回執聯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50號案卷無訛。
被告除以聲明異議狀表明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意旨外,別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嗣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具體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吳敦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美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