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上訴人 藍子鴻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艾淇 、 蔡嘉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第2、3項請求被上訴人共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訴之聲明第4、5項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4,5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謝宗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