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9號抗告人 趙福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101年度聲字第119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03條所揭情形得聲請再審外,不得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67號判例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持相同見解,是非訟事件,其再抗告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規定,應為抗告法院(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直接上級法院,即為本院,亦即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所為裁定,屬第三審法院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9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該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而上開本案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非訟事件,因而所聲請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亦屬第三審法院之確定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抗告,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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