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187號原告 鍾文振
鍾文挺 鍾玲玉 鍾玲珍 鍾佩娟 鍾圭怡 鍾火德 徐鍾蘭英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正
號原告 鍾復元
鍾復本 鍾復良 鍾復理 鍾慧娥 張鍾緣 張干 張葉庭 張林春桂 張完蕭 張玉琴 王張屘 鍾文智 鍾文謀 鍾昀珊 鍾昀真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施雪芳 上列2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周思傑 律師被告 徐雙貴 住台中市○○區○○路山下巷3號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複代理人 李璟泓 住台中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就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1、A002、A004之地上物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第1項)。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第2項)。」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所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者,依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而發生爭議之事項,已否經調解、調處之程序。換言之,是否踐行該項程序,應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起訴前是否經調解、調處而言。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倘原告對被告起訴,係根據租佃關係,即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6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9號等判決意旨】。又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就耕地租賃而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又為土地法之特別法,有關耕地租賃,自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返還耕地之爭議時,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經調解、調處,依同條第2項所定,除不得逕行起訴外,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亦不得為訴之追加(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是原告對被告起訴之事件,倘係依據耕地租佃法律關係為之,即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未經調解、調處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否則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情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等人於99年12月17日在台中縣石岡鄉(已於99年12月25日因台中縣、台中市合併改制為台中市石岡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其訴求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現況使用違反三七五租約規定,請求終止租約。」等語,嗣因調解不成立,而全案移送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續行調處,兩造於100年6月27日在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原告等人之訴求仍與調解時相同。又因調處不成立,經台中市政府於100年8月18日將全案移送本院審理後,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鍾復理表示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終止無效之租約,租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據此可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經過調解、調處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而已,不包括其他甚明。詎原告等人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316、3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等。」復於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更正後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1、……、編號A002、……、編號A004、……拆除後,將該土地及同段321地號土地交還原告。」等語,可見原告等人在本院審理時確係增加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而原告亦主張該項拆屋還地之請求仍屬耕地租佃爭議範圍(參見原告100年11月17日準備書狀第4頁),則原告等人增加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無論係擴張訴之聲明或訴之追加,此部分之請求顯然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原告等人遽行起訴,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情形甚明,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原告等人就該項增加之請求,亦不得在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以追加方式提起,而原告等人上開起訴不合法之瑕疵,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