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齡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齡 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因紅燈右轉為警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將原先之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以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是第2次酒駕經查獲,被告竟仍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本件幸未肇致實害、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15號被告郭齡霙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齡霙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芭黎大舞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六合二路與瑞源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2時5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齡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