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上午8時1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10分許,惟依警卷第15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應為8時19分許,然不影響被訴事實同一性,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前之道路上,拾獲 許芷菡 遺失在該處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其明知該紅包袋顯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該紅包袋內之現金1,400元取出後據為己有,並將紅包袋丟棄。嗣許芷菡發現該紅包袋遺失報案後,由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1,4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47至48頁),核與被害人許芷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8至12頁、第15至16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始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0年7月26日早上外出穿雨衣時遺失本案紅包袋,並於同月30日向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5頁),足認本案紅包袋為被害人因不慎遺落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且被害人並未於遺落後即有驚覺而返回遺留處查看,自非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應為「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聲請意旨雖認屬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然二者所涉犯之刑法為同一條文,是尚毋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被害人所有之紅包袋(內含現金1,
400元)遺失於路上,即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徒增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現金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是仍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之現金1,400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未扣案之紅包袋1個,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物品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