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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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勝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羅勝利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號被告羅勝利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
練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勝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3日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5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勝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對照表1紙(尿液代碼:J-11015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0年9月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勝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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