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廷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廷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廷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7時29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0年9月14日17時29分許依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查被告范廷瑋(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一個月前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14日17時2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110年10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034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034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大麻代謝物之數值為1905ng/ml,高出大麻代謝物確認檢驗數值(15ng/ml)數倍,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大麻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5年08月03日管檢字第0950007852號函所示:「依Vandevenne等人之文獻報告,吸食一支大麻煙可檢測出其代謝物時間為2-4天,慣用者可檢測到之時間可達一個月,甚至長達三個月。另依Smith-Kielland等人於1999年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Vol.23發表之研究報告,非大麻慣用者於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能達4.2天,而大麻慣用者施用後則平均可能達16.6天」。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10年9月14日17時29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於110年8月14日至110年9月14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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