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119號原告 林瑺玲
黃燕茹 顏鳳瑩 鄭和宜 廖志強 儲容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 律師複代理人 黃奕彰 律師被告 田書旗
黃淑霞
王芊諭 王雅玲 陳嬿如 曹念楚
林睿杰 (原名 林瑞良 )
曾永旭
張晉嘉 林聖元 陳育勝 吳承訓 黃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黃奕彰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匡伯騰律師、複代理人黃奕彰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