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孫鷹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 相對人即參加人張杰上列聲請人因與 王凱琳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王凱琳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分別為9/10、1/10,詎王凱琳於民國103年4、5月間,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聲請人無法進入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乃以王凱琳及其母 胡惠蘭 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王凱琳、胡惠蘭給付109年1月至110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4萬8,000元及電器、傢俱損失100萬元,士林地院判決王凱琳應給付聲請人64萬8,000元本息,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王凱琳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於本院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王凱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每月向相對人收取3萬元租金,然相對人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亦未給付租金,聲請人捏造相對人向王凱琳承租之事實,意圖使相對人對其負民事責任,故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王凱琳,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主張王凱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僅對王凱琳提起本件訴訟,至王凱琳與相對人間有無租賃關係、有無給付租金,與聲請人無關,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本件訴訟僅涉及王凱琳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聲請人得否請求王凱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與王凱琳有無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相對人有無支付租金並無直接關聯,故本件訴訟之裁判效力不及於相對人,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亦不因本件訴訟之裁判內容而受不利益,其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不得為參加,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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